菏泽政法
菏泽市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2-25
---吴某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
       【要旨】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中,关于被告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要全面审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犯罪行为,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从整体上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菏泽市牡丹区系武术之乡,以梅花拳为代表的武术拳种在牡丹区所辖的吴堤口社区广为流传。200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伟陆续招收徒弟数十人,后又聚拢被告人尚某、侯某磊、张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吴某伟为首的违法犯罪集团,在当地造成了好勇斗狠、有势力的不良影响。2007年1月9日,为达到非法控制菏泽医专煤炭供应的目的,吴某伟殴打该校总务科管理人员并到相关管理人员家中谩骂滋扰,以及指使他人围堵校门、阻止师生出入,在菏泽西关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吴某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手段,逼迫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支付高额利息、低价出租房产;通过串通投标、寻衅滋事等手段非法控制多个单位的煤炭供应,获取大量非法利益;通过欺诈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 000余万元。吴某伟利用聚敛的巨额经济利益,定期召集组织成员聚会,给被拘留、判刑的组织成员购买衣物、发放奖励,以及不惜重金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谋求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并支持组织成员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吴某伟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确立强势地位,通过经常性、有组织的在公开场合练武,以及故意显露纹身、招摇过市,向社会展示其势力,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威慑;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起,其中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3起,串通投标2起,敲诈勒索1起,诈骗3起,其他违法行为6起。
       【办案经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伟等21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武县人民法院遵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12月15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12月21日至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在2019年1月21日公开宣判了菏泽市首例涉黑案件。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后果和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等,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13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其他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伟、侯某磊、尚某、张某、李某柱、尚某南、李某、刘某其、吴某阳、贾某、吴某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吴某伟、李某、李某、刘某其、尚某南、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相关原审被告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无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情况则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实践中还要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依靠有组织的 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伟、李某、李某、刘某其、尚某南、李某均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伟受主犯吴某伟指使参与串通投标、诈骗;被告人李某、刘某其、尚  某南受张凯等人指使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虽在烧烤园负责送啤酒,但在工作的同时亦负责监视商户并向侯某磊报告,因此表明,被告人均参加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被告人吴某伟直接听命于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吴某伟,被告人李某、李某、刘某其、尚某南、李某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所以,上述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体现了审判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 上一篇:非法集资后暴力讨债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 下一篇:坚持法定标准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 事业单位
    Copyright 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菏泽市扫黑除恶网上主题展览馆 © 2021 版权所有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11楼     ICP编号:鲁ICP备19035469号-3 技术支持:千禾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