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政法
菏泽市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

如何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发布时间:2020-12-25
----成武县李某峰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要旨】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即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为满足称霸欲望,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对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当地经济、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峰系成武县孙寺镇纯集行政村原党支部书记,自2017年以来,李某峰在孙寺镇一带与欧某升、王某斌、王某党、刘某猛、李某纠集在一起,为了承揽巨单高速成武段运送渣土料等工程,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聚众造势,滋扰、恐吓阻碍巨单高速项目施工的群众、拦截运输车辆、挖断运输道路等手段,共同在孙寺镇纯集村、毛洼村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巨单高速三标项目部正常施工,破坏当地经济秩序、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李某峰犯罪组织在成武县孙寺镇一带实施寻衅滋事4起,强迫交易1起,诈骗1起,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百万余元。另在2014年,被告人王某斌伙同他人在成武县吕台路“富达售楼部”南,使用刀、棍等工具无故将他人殴打为轻伤。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峰、刘某平在成武县纯集村承包土地建设蔬菜大棚四个种植蔬菜、榕花树等作物。2016年10月,因种植榕花树苗的两个大棚未被征用,被告人李某峰指使被告人刘某平、刘某文、王某成,在巨单高速成武段征地范围内租地5.1亩用于挪移未被征用的两个大棚内的榕花树苗,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5700元。
       【办案过程】
       2018年4月17日20时许,李某峰、王某斌、王某党、李某等人在纯集村围堵众帮渣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成武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同年5月21日立案调查。同年5月29日将被告人李某峰、欧某升、王某斌、王洪党、李彬抓获;于同年6月12日将被告人王茂成抓获;于同年6月14日将被告人刘持文抓获;于同年6月15日将被告人刘让平抓获;于同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刘昌猛抓获。因案件影响重大、案情复杂、人员众多,成武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2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通过审讯以及大量的走访、调查,查明该团伙自2017年起,在孙寺镇一带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个罪名,成武县公安局依法向成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3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等罪名对李某峰等9人提起公诉,并指控李某峰等6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李某峰等6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等相关法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欧某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其他内容略)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峰、王某斌、王某党、刘某猛、李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类犯罪案件进入到起诉、审判的环节,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黑恶势力犯罪,既要防止拔高认定又要防止降格处理,是我们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本案中,李某峰等6人在当地实施犯罪活动6起,有固定的纠集者、参与者,但并未达到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程度,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另在李某峰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斌、欧某升、王某党、刘某猛、李某为了承揽和垄断高速工程项目,多次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惯常实施的犯罪,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应着重审查其组织程度、经济实力以及危害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个具有动态特征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稳定、结构更严密、人数更多、规则也更具体,职责分工较为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固定成员较少,对成员的支配力较弱;二是经济特征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小,没有像黑社会性质组织类似的公司化运作的特征;三是危害程度不同,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反社会秩序,实现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也是二者区分的关键。本案中,李某峰犯罪组织以李某峰为首要分子,王某斌等5人为固定成员,多次在孙寺镇一带进行恶势力犯罪活动,有固定的纠集者、参与者,但并未达到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程度,尚不具有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秩序的非法控制能力,故李某峰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恶势力犯罪的本质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侵害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法益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表述了恶势力的具体含义,其中“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本案中,李某峰犯罪组织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聚众造势,滋扰、恐吓阻碍巨单高速施工的群众,因与村民发生口角,组织人员呼喊“打倒某某某”、“打倒害人精”等侮辱性口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严重。同时,为承揽项目工程,多次组织人员拦截、堵截他人运输车辆,造成经济损失百余万元。李某峰犯罪组织为满足称霸欲望,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他人人身、经济损害,引起了社会秩序混乱和恐慌气氛,属于恶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
                           成武县人民法院刑庭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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