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政法
菏泽市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

菏泽检察机关集中起诉四起涉黑涉恶案件

发布时间:2020-12-25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对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杨某提起公诉
近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公诉。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左右拜师唐某某(已判决),并伙同他人一起帮助管理某运输公司,非法聚敛钱财,多次参与唐某某的收徒仪式和各种聚会。2015年9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参与师徒聚会后,伙同唐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巨野县新矿宾馆附近参与打架,致三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对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王某某

朱某某提起公诉


近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提起公诉。
 
经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6年,商某某(已起诉)纠集刘某某、张某(均已起诉)、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定陶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商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对外非法发放高息借款,并以殴打、拦截、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为索要债务,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
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马某某等3人
提起公诉
近日,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马某某1提起公诉,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被告人马某提起公诉,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马某某2提起公诉。
 
经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1等3人经马某(已判刑)纠集,与马某某3、马某某4、侯某某、沙某某(均已判决)等20余人,在曹县及周边县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马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高利放贷,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拦截、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利用自身形成的强势地位,介入他人日常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为索取财物,利用民间纠纷,借题发挥,殴打并劫持多人,向对方索取高额赎金,实施绑架、非法拘禁犯罪;漠视司法机关权威,强行闯入派出所带走对方当事人,致使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为索取债务,强行进入他人家中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马某某1伙同其他恶势力成员,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另,被告人马某某1伙同其他恶势力成员,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2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秦某某
戴某某提起公诉
近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秦某某、戴某某提起公诉。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戴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并伙同朱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境外多次跨境对国内被害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陈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等手段寻找被害人,以服务费、展期费等名义收取高额利息,并通过相互推介、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虚增被害人债务,涉嫌诈骗罪。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威胁、辱骂、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涉嫌敲诈勒索罪。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秦某某、戴某某伙同其他犯罪集团成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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